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原 告 張宗文
被 告 洪清豐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
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99年11月17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其配偶
張臺英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及西藏路口時,依當時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駕駛渠所有、借名登記於建志交通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相撞
,使原告受有左胸瘀傷3×3公分、左上肢擦傷0.2×0.2公分、
0.5×0.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另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134,749
元,並受有7日無法營業損失10,402元及租金損失136,000元,
合計291,15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係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係肇事次因。即便依原
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則兩造之過失責
任分配應為原告8成,被告2成。
㈡原告主張受有車損,然僅提出估價單,且所載金額過高,而
未提出系爭計程車修繕之收據;再者,原告本應將系爭計程
車修復,即可繼續營業,惟原告怠於修繕,反向被告要求租
金及營業損失,是就修繕應有天數外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且原告因此減少之支出,例如油料費之支出等,
亦應扣減;復以,關於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證明每月營業收入38,630元部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另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依過
失相抵原則,原告仍應就渠過失負責;再按前開過失責任分
配計算,被告僅須負擔原告損害之20%,即58,230元,而被
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113,000元,原告應負擔被告損失
之80%,即90,4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相互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為任何給付。
㈢又本件車禍另造成原告車內乘客 許哲源 受傷,另經許哲源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案。許哲源除已受領強制險75萬元,並向
被告借款28萬元,經貴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判決中
准予抵銷其對許哲源之債務。而原告因被告在該案中主張抵
銷,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就原告在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範
圍內,亦對原告主張抵銷824,000元【計算式:(750,000+
280,000)×80%=824,000】。
㈣末查被告業已與許哲源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依和解條件已
另給付許哲源60萬元,依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8萬元(計
算式:600,000×80%=480,000),此部分被告亦主張對原
告之債權抵銷。
㈤總計㈡至㈣被告主張對原告債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394,40
0元(計算式90,400元+824,000+480,000=1,394,400),
而被告最多只須負擔原告之損害58,230元,是被告可抵銷之
金額遠高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本可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
提起反訴,惟考量原告為一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多而作罷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9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8紙、數位照片4紙、結帳工單3紙
、統一發票1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5日
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7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22、60至63頁、15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72號偵查卷宗
、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為信
實,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及西藏路口時,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碰
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胸瘀傷3×3公分、左上肢擦傷0.2×0
.2公分、0.5×0.5公分之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就系爭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113,000元。
㈢系爭計程車合理修復費用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零件費用應為102,034元、鈑金工資24,300元
、烤漆費用8,415元,合計費用應為134,749元,修復天數為
7個工作天。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
由:⒈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134,749元。⒉營業損失10,402
元。⒊租車損失136,000元?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理由
?金額是否過高?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
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13,00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以其業已給付許哲源88萬元,致原告同免責任,而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及西藏路口時,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
告因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檢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8紙、數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134,749元?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
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
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
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
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
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
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34,749元,固提出由
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
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際修車之收據
云云。經本院將前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上揭函文與附件等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計程車合理修復費用為若干等情,據該公會鑑
認零件費用應為102,034元、鈑金工資24,300元、烤漆費用
8,415元,合計費用應為134,749元乙節,有該公會函文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該公會既係由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所組成,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為客觀,
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自足以採信。惟其中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係00年出廠,然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計程車
係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6頁),是自8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即97年11月14日止
,已使用逾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1即10,203元(計算式:102,034×1/10=10,20
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鈑金工資24,300元、
烤漆費用8,41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2,91
8元(計算式:10,203+24,300+8,415=42,918)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10,402元?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計程車損
壞無法營業之7日營業損失為10,402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所不爭執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鑑認系爭
計程車之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等語,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致
撞損營業用之系爭計程車,而必須進廠修車7日,原告無法
營業受有7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日營業
利益之損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收入沒有扣除
油資及人力成本云云。惟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
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
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
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
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
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即同業利潤為國稅局針
對結算書申報後書面審查方式,所採用營業淨利之核定標準
;再依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21
日北市計客字第98090號函內容為:「主旨:自90年1月1日
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
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函請查照。說明:依貴公司98年4月21日申
請辦理。本案營業查定額,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等語,
顯見此營業查定額,業經核定,應屬營業淨利,被告辯稱應
扣除人力、油資成本,並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修繕7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計算式
:1,486×7=10,402),為有理由。
⒊租車損失136,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遲未予積極之回應,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共識,致渠無法將系爭計程車送修,須租用其他營業小客車
營業,因而支出租金136,000元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觀諸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
損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關聯
,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和解之風
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主
張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行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
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稱渠為高中畢業、已婚
、子女2人均成年,依稅務資料記載,98年所得為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稱其為業已退休、已婚、目前無工作等語,依
稅務資料記載,98年所得為1,689,840元、名下有投資1筆1,
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9、210
頁),復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件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320元(計算式:42,918
+10,402+10,000=63,320)。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於事發後警
詢時陳稱:「我車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快車道直行,於肇事
地點前中華路、西藏路口號誌閃光,中華路2段南向北閃光
黃燈減速直行而來,我車看見一部營小客735-DL號沿西藏路
東向西行駛過來,我車見狀來不及反應,我車前車頭與營小
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
我車沿西藏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
車行駛閃光紅燈(我車行向號誌),我原來以為紅燈,我車
臨停後發現閃光紅燈再直行,突一部自小客1785-TM沿中華
路南向北速度很快而來,我車左側車身被自小客前車頭碰撞
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本
件肇事路口位於臺北市○○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肇事路口),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
道;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許哲源沿西藏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等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被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原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亦應暫停等候幹線
道車即中華路2段之來車先行,待幹線道路無車輛通過時,
始得前進行駛。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約每小時40公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述渠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置
閃光黃燈之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依號誌規定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許哲源行經
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時,亦疏未依號誌規定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肇
事路口,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鑑定意見載明:「乙○○駕駛735-DL號計程車: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甲○○駕駛1785
-TM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車損及
自述)(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2至45
頁)。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並以98年4月6日第7233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記載覆議意見為:「A車乙○○駕駛735-DL號營小客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B車甲○○
駕駛1785-TM自小客車: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肇事次因)。㈡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一
般違規)」等語足憑(見同前卷第39至41頁)。又本院依原
告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略以:「乙○○駕駛
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2月8日交大管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堪認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均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渠等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灼然至明。
⒊原告固主張渠行經系爭肇事路口見紅燈號誌而停車,嗣紅燈
再閃始知號誌故障,渠注意中華路2段左右均無來車後始緩
慢行駛,且中華路2段路口南端車道呈東南往西北方向,因
建物及人行樹導致視線受限,僅能看到部分道路狀況云云。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渠行至系爭肇事路口之號誌為閃
光紅燈,且該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⑫⑵足憑(見本院第14、16頁)
,可見當時並無何號誌故障之情事。況原告既自承渠行車方
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肇事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即中華路2段之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應無原告所主張渠部分視線遭受遮蔽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所
稱渠部分視線遭受遮蔽云云非虛,原告亦不應逕行往路口中
央前進,僅得先行至可確認之處暫停,待進一步查明車況安
全後,方可續行前進。然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正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即
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車速繼續前進,導致二車相撞而
肇事,苟渠當時暫先停止於系爭肇事路口前,並稍加注意觀
看左方有無來車,即能發現左方中華路2段有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急速駛來,進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同有過失,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渠無過
失云云,並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以渠係於越過中華路2段中心線後突遭被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高速衝撞,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衝
撞其計程車所致,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況不
符,渠並無鑑定報告所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
,並提出許哲源口述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筆錄內容為證。觀
諸許哲源之口述內容雖記載:「當我所搭乘的計程車行經西
藏路與中華路口時,由於號誌故障,因此張先生(即原告)
緩慢的行經通過,在即將通過前方斑馬線時,突然左方一輛
小客車,由洪先生(即被告)所駕駛,高速衝撞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故障等情
,已如前述,是許哲源上開口述內容核與事實未符,自無足
採。另觀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照片,原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
之左前、後車門均遭撞擊凹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於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遭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並導致左前、後車門凹陷
,是原告主張稱渠係於通過中線後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
左後方衝撞其左後門云云,亦與車況外觀未符,是渠前開主
張,並無可取。況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已過中華路2段
之中心線為真,惟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並無
如轉彎車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之規定,是原告之車是否已過中華路2段之中心線,均與原
告之過失之成立無所影響。至原告雖云被告為規避責任,不
保持現場,擅自移動車輛,然本件車禍係因兩造駕駛車輛行
經系爭肇事路口未遵守閃光號誌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渠等二人均應就本件車
禍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然原
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5,328元(計算式:63,320×40%=25,328)。
㈤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13,000元抵銷,是否有理
由?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而
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3,000元,應由原告賠償之,爰
以此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關於被告上開修車費
用支出,業據被告提出結帳工單3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小客車係00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小客車自96年8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97年11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2,168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6,800元,共78,968元
(計算式:42,168+36,800=78,968)。
⒉承上,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應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項主動債權成立,且合於抵銷適狀。
然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須負擔40%之責
任,前已敘明,故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原告40
%之責任。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應為47,38
1元(計算式:78,968×60%=47,381),故被告於此數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被告抵銷47,381元之
後,已無得請求之餘額。又原告既無得請求之餘額,則本件
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8,118│76,200×0.369=28,118│48,082│76,200-8,118=48,082│
├──┼───┼───────────┼───┼───────────┤
│二│5,914│48,082×0.369×4/12=│6,841│48,082-5,914=42,168│
│││5,91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鑑定費2,500元國立交通大學
第一審鑑定費5,000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
合計10,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