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男益
被 告 陳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漢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漢良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於嘉義縣朴子
市○○○道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竊取原告所有之交連PE
低壓電纜線(規格為2/0AWG、直徑10.29mm)共2條(長度各
約90公尺)後,旋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警衛程
俊欽發現,被告欲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上述老虎鉗及鐵製人孔蓋開孔器各1支,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86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
電纜線,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系爭線路內
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受破壞,除電纜線之侵害外,修復所需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1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
額,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203條等規
定,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65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導線失竊賠
償費計算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自屬信實。而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於101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並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基於行竊意圖,持利器剪斷原告所有電線2條,最後雖
因遭發現而未竊取得手,惟被告上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
害,並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4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5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81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