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香姿
       王志堯
被   告  王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且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996元(本金
86436元、利息1560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已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12月13日起算)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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