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被 告 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陳嘉謀 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101年3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95,600元、
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年
3月2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依法
被告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票據為無因性,依票據法
第13條為主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0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不認識也無生意往來,系
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
卡登錄印鑑及支票印鑑章樣式完全不符,系爭支票之背書係
他人偽造被告印章所為,且依照商業慣例,票據上通常有公
司商號章及負責人之章,系爭支票僅有公司章,顯見係遭人
偽造。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遭偽造者,被偽造之人無須負票據
責任,被告否認背書章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第三
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撰刻多家公司商號印章於支票行使背書
,再持向銀行貸款,而放款銀行又因執行職務嚴重故意或過
失任意核貸,明知欠缺公司代表人印鑑實非常態且有異,終
未察覺,間接造成受害者達10餘人,被告同業友人前亦因相
同原因遭他銀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起訴。本件因第三人撰刻被
告印章為背書,原告依專業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被告訟爭
實不堪其擾且損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嘉謀簽發、背面蓋有「永森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
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揆諸前
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
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固蓋有「永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之印文,惟被告辯稱該背書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係
遭他人盜刻其印章所蓋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
及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均為不同,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上開銀行函復本院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4、32至36頁)。原告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為
無因性一情,惟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證明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始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被告既否認
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為被告所
有、為被告所蓋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
,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
票據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795,60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