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債權人 林順富 債務人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一、債務人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補正事項陳報狀2份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開立同意書承諾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支付債權人購屋房地價差為由,請求債務人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及張博鈞為連帶給付。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以觀,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永翔公司,債務人張博鈞雖為永翔公司之代表人,惟與永翔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非前述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就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永翔公司負連帶責任。債權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以為得請求債務人張博鈞為給付之釋明文件,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從釋明債務人張博鈞有單獨為權利主體簽立前開同意書之情,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張博鈞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債權人除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另請求民國110
年8月31日該日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與債務人約定之給付日為110年8月31日,且於期限屆滿逾期未給付時始應加計遲延利息,則依前述約定文義,債務人應自約定給付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始需加付利息。本件債權人關於110年8月31日當日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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