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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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 律師
施又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天賜 、 陳沅榜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故原告起訴不合法者,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萬535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曾天賜應給付被告陳沅榜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曾天賜應代被告陳沅榜向原告清償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所載,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上銀光電股票買賣價金,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參諸前揭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61萬53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萬53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3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