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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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XJ─0一七號輕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八六0號輕機車在後預備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甲○○○,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關節外髁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