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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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
乙○○被上訴人三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故依法撤銷該受詐害之法律行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合計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乃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竟追加主張九二一地震後,系爭房屋明顯有瑕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且該屋售價高於市價甚多,有違公平交易法,又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並未將合約書交由上訴人攜回審閱五日,考慮是否訂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凡此均得為解約之理由,因而追加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訴之追加,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追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並非同一,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故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邁揚~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432 號裁定(89.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中簡 字第 23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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