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普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
甲○○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美金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 伍角 肆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普飛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萬、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融資額度美金參拾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額度期限內循環動用,被告普飛實業有限公司據此循環動用契約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詎屆清償期後或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國內信用狀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七件、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七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十六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國內信用狀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證各七件、開發信用狀聲請書七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十六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美金貳拾陸參仟陸佰陸拾陸元伍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