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出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碧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接奉鈞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提出議異。
訴之聲明
一、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遲延利息高達週年百分之三百六十五,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已違反本大樓住戶公約(附件一)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在先,又經上訴人兩次連屬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附件二、附件三)造成本大樓住戶曾遭竊盗、嚴重影響本大樓住宅安全。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郵寄本金部份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元整之郵政匯票給被上訴人(附件四),表示繳交管理費用,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將匯票退回,期間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四、被上訴人已違反法規在先,為何要上訴人承擔後果實屬不公。
五、上訴人對本金無異議。訴之聲明
一、請鈞院維持原判決。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上訴人所提理由如后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週年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遲延利息」。註:「滯納金」含懲罰性意義,與「利息」其意思兩者截然不同。
二、①查本「日出大道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項下只有三款。上訴人所稱違反第十七條
第五項,被上訴人不知所云為何﹖②上訴要求召開住戶大會,「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完全不實。按:被上訴人除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座談會有所說明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楠梓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附件)答覆上訴人之聯署召集人(詳如函文)。
三、依據本社區規約第卅一條第四款:「住戶延各項費用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付費用百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被上訴人無權亦無法條可以分段處理,是故予以退回匯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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