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於連江縣○○鄉○○○段第二六七、二六八地號上建物(即連江
縣南竿鄉介壽村四十五號房屋)之三樓及四樓,所佔用原告所有同小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四十五號房屋上增建三、四樓時,未經原告同意,竟逾越界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座落介壽段第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南東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上房屋(即介壽村四六號)二樓樓頂陽台,面積達一‧三二五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六年間增建工程開始時,佔用原告房屋二樓樓頂達一‧三二五平方公尺時,固然未得原告同意,但嗣後與原告協調,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雙方簽訂有協議書一紙,原告同意其占有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性。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二)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略謂:「因乙○○(以下簡稱甲方)增建介壽村四五號房屋,先行出資進行二樓以上房屋共用牆工程,如甲○○(以下簡稱乙方)屆時增建介壽村四六號房屋時,甲方無異議提供該牆供乙方銜接使用‧‧‧」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已創設—由原告容忍被告越界建築,原告嗣後如須增建介壽村四六號房屋,被告亦負有義務將已越界之牆壁供原告使用—之法律關係。依兩造之合意,原告顯有事後同意被告占有之意旨。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增建介壽村四五號房屋時,其占有介壽村四六號二樓樓頂達一‧三二五平方公尺,固屬無權占有,然嗣後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取得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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