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第二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U─○五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五號之一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避免因佔用路面過多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即離去於翌日零時許,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其母親甲○○○、及其子 王士偉 ,由同向行駛至該處,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人車倒地後,致車上之王士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下腿裂傷之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士偉、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王士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