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五%,基本放款利率為七.八四%,故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屆期未能清償,經協議展期分期攤還後,給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按時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欠八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支出傳票、催收款項帳、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減縮為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為聲明之減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支出傳票、催收款項帳、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收受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