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元部分,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九萬九千
零二十元為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