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宜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負責人丙○○,設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在台中縣○○鄉○○街與復興路口興建「 潭子 新家」大樓(基地座落台中縣○○鄉○○段第六九八、六九九地號);甲○○則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保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年公司)負責人,負責「潭子新家」大樓房屋銷售業務(實際上在宜明公司興建「潭子新家」個案中,插有暗股),而甲○○並購買「潭子新家」大樓住宅中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及基地;丁○○(業已審結)則為「潭子新家」大樓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編號7D),且係潭子新家現場施工工程之監造人。詎甲○○、丁○○二人明知甲○○所購買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竟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該大樓完工前(「潭子新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竣工),由丁○○將上開一樓汽車車道以水泥、磚塊予以築牆圍堵,並加裝鐵門增建為店面(增建面積0.00一0八三公頃),而予以竊佔,供甲○○使用。嗣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及基地,轉賣予 蔡漢彬 (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蔡漢彬於八十六年中,將上開房屋一樓借予 陳澤鎮 (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因陳澤鎮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經乙○○查詢相關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宜明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在台中縣○○鄉○○街與復興路口興建「潭子新家」大樓;伊則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保年公司負責人,負責「潭子新家」大樓房屋銷售業務(實際上在宜明公司興建「潭子新家」個案中,插有暗股),而伊並購買「潭子新家」大樓住宅中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及基地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買了潭子新家到交屋都沒有找被告丁○○把那個地方圍堵起來。我不是股東,我只是代銷,是保年公司。丙○○把這個案子接回來,由保年公司銷售,由我行銷,行銷圖是丙○○找豐原的飛魚廣告公司製作,這個圖也是丙○○拿回來給我的,我看了行銷廣告覺得不錯,就找我阿姨就是蔡漢彬的太太合資買。我們買的那戶就是加蓋起來的那戶,以五百三十五萬買地下室、一、二樓。那是預售屋我買的時候還沒有蓋起來。我從來沒有唆使丁○○加蓋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所購買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
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而被告丁○○將上開一樓汽車車道以水泥、磚塊予以築牆圍堵,並加裝鐵門增建為店面(增建面積0.00一0八三公頃)之情,⑴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⑵且經證人 林秋妹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無訛;⑶並有壹層平面圖一紙、照片二十四幀(包括拆除前、後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載明合作街一二七號地面層十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甲○○出賣予蔡漢彬,載明合作街一二七號地面層十一.七五平方公尺)、面積計算表一紙、潭子新家廣告圖二紙、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工建字第一五五二0九號函檢送之建、使照平面圖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府工使字第一九八七七四號函檢送之違建處理經過情形資料一份、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00四三九三號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保年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潭子新家」大樓房屋銷售業務(實際上在宜明公司興建「潭子新家」個案中,插有暗股)之情,⑴業據告訴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⑵而被告甲○○於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供述無訛;⑶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有關保年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⑷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在本個案擔任職位?)我在建商有插暗股,是建商委託我們賣的,一切的建築圖都已規劃好,我也以自己名義跟蔡漢彬合買了此屋,而廣告圖是丙○○畫好的,而此房子是我跟蔡漢彬合資買下的。」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八十年七月份,我們受理丁○○銷售其所建的房子,當時丁○○有拿建築圖來,八十年八月申請建築執照,由我太太擔任建照申請人,案子在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推出,房子至交屋時都有按圖施工建造,當時圖上只有機車道,交屋我看有按圖施工所以就接受了。」等語(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⑸而同案被告丁○○係「潭子新家」大樓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編號7D),亦有「潭子新家」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可按,而被告丁○○且係潭子新家現場施工工程之監造人,亦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甲○○是股東,我是現場監工,股東們把工地事情委任給我,而銷售廣告是保年公司負責的,建的是宜明公司,.」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⑹而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是負責人,但本件是由股東丁○○監造,我沒有參與,本件是掛我名字,公司出名由我承建。」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⑺而「潭子新家」合作街一二七號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確係被告甲○○叫被告丁○○將上開一樓汽車車道以水泥、磚塊予以築牆圍堵,並加裝鐵門增建為店面之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是當時甲○○叫我做的,我再請師父去做。而甲○○也是股東之一,房子也都他賣的,」、「(為何明知車道還加蓋?)甲○○叫我蓋我就順手加蓋。」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房子是你蓋的?)是甲○○叫我找工人蓋的。」等語(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如是,以被告丁○○既係「潭子新家」大樓現場之監工,且宜明公司將整個工地委由其負責,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列明為申請人,則被告丁○○於施工過程中,依卷附之壹層平面圖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八0工建使字第四三0三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平面圖施工,對於「潭子新家」大樓住宅中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確實早已知悉,至堪認定;而被告甲○○既在宜明公司「潭子新家」大樓興建個案中,插有暗股亦即「隱名合夥」,且其又係購買「潭子新家」大樓住宅中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二樓及基地,則被告甲○○於買受上開房屋及基地時,對於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確實早已知之甚稔,至堪認定。是以,被告丁○○、甲○○均已知悉上情,却仍推由被告丁○○將上開一樓汽車車道以水泥、磚塊予以築牆圍堵,並加裝鐵門增建為店面,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意圖予以竊佔,至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不是我叫他蓋的,而
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案件審理時,雖供述係我叫他蓋的,然我覺得他這麼說只是開脫他自己,他在我沒有出庭的時候就這樣講云云。惟以,被告丁○○對於前開被告甲○○所購買之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僅有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係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汽車車道,係被告甲○○叫被告丁○○將上開一樓汽車車道以水泥、磚塊予以築牆圍堵,並加裝鐵門增建為店面之情,業據被告丁○○所供述明確,有如前述,矧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案件審理時業已供述:「八十年七月份,我們受理丁○○銷售其所建的房子,當時丁○○有拿建築圖來,八十年八月申請建築執照,由我太太擔任建照申請人,案子在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推出,房子至交屋時都有按圖施工建造,當時圖上只有機車道,交屋我看有按圖施工所以就接受了。」等語(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有如前述。是以,在上開建築案件施工過程中,被告丁○○既曾將卷附之建築圖予被告甲○○觀覽,則建築圖「壹層平面圖」業已明白標示前開增建部分,原為車道,而標示「店舖」部分僅佔小部分而已。如是,被告甲○○既在上開建築案插有暗股,且被告丁○○亦曾持建築圖給伊觀覽,嗣被告甲○○亦購買上開增建部分之房屋,則被告甲○○與丁○○二人對於增建竊佔之情,確實知悉,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丁○○於偵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四號)及本院審理時(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供述係被告甲○○叫伊找工人蓋的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述不知何人叫 伊蓋 的云云,無非係圖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與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間僅係教唆犯、而被告丁○○僅係被教唆者而已,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與他人共同將屬大樓汽車車道予以圍堵竊佔,損及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尚能坦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佔之面積非大,且事後業已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竊佔部分業已拆除回復原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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