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乙○○科罰金叄仟元,戊○○、丙○○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 賴生奇 僱用,在賴生奇之非屬國有保安林之台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八八九號果園做整地工作,見該處有被土石流沖刷之櫸木五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載回家中使用,即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丙○○及戊○○,共同侵占上開漂流木,並推由乙○○駕駛怪手將前開櫸木搬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欲將上開漂流木載至乙○○家中。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四角林場林道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受賴生奇僱用,在賴生奇之非屬國有保安林之台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八八九號果園做整地工作,在該果園內發現被土石流沖刷之櫸木五支,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戊○○駕駛大貨車,欲將上開漂流木載回家中,行經台中縣○○鄉○○村○○○○○道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對於於右揭時地,受乙○○僱用,駕駛大貨車,欲將漂流木載至乙○○家中,行至和平鄉四角林林場時為警查獲等情,亦坦承不諱。上開漂流木係沖至賴生奇之台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八八九號果園內,亦經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課員丁○○、證人賴生奇證述明確(見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此外,並有照片十八幀、代保管單、贓物領據、櫸木數量明細表、市價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被告三人於本院雖辯稱:欲將漂流木載至大安溪丟棄,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被告三人在國有林區域外,侵占國有漂流木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私人果園內之國有漂流木,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 劉王輝 、丙○○明知上開漂流木非乙○○所有,仍受乙○○僱用,共同駕駛大貨車欲將之載回乙○○家,雖無自已犯罪之意思,但已實施侵占漂流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丙○○、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認被告乙○○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被告丙○○及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處斷,用法嫌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因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圖一時之利,被告丙○○、戊○○則係為賺取微簿車資,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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