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幫助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普通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拘役柒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27日│94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353號│度偵字第7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49號│94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849號│94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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