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89年6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期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0年6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1日,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0日,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於95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6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桃園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6年1月6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自願同意採尿,查獲上情;復於96年2月9日下午1時10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其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前一星期左右在桃園市○○路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鄉○○路○段○○○號前查獲。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除起訴之被告96年1月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96年2
月9日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