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1415號、95年度易字地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
93年7月1日、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