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等罪,分別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叁月,如││告││易科罰金,以新台││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條│第10條第1項││├────────┼────────┼────────┤│犯罪│94年12月13日│95年9月8日││日期│││├────┬───┼────────┼────────┤││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95年度偵字第2036││││號│9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23│95年度壢簡字第24││事││號│12號││實├───┼────────┼────────┤│審│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12月31日│││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23│95年度壢簡字第24││判││號│12號││決├───┼────────┼────────┤││判決確│95年11月6日│96年2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權期間或罰金額│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叁佰元即新台幣│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