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憑,惟由被告甲○○行竊之過程尚知將贓物遮掩於衣著內之情狀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心懷不軌至超商內,經超商店員告誡、制止,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思慮不免欠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下同)25元,又於為警查獲後已將所竊贓物返還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求處罰金300元,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意旨量處罪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竊財物非鉅,又於事後已將贓物返還店家,並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