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補充為「其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粉末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3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三)扣案海洛因4小包(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