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罪││名及法│罪│罪│刑法第217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01條之││││例第10條第2項│1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92年11月8日│90年9月30日│90年9月30日││期││││├───┼───────┼───────┼───────┤│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3年│桃園地檢署92年│桃園地檢署92年││關及案│度毒偵字第267│度偵字第19751│度偵字第19751││號│號│號│號│1├─┬─┼───────┼───────┼───────┤│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93年度壢簡字第│92年度訴字第13│92年度訴字第13││審│號│626號│0號│0號││├─┼───────┼───────┼───────┤││判│93年7月19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93年度壢簡字第│92年度訴字第13│92年度訴字第13│││號│626號│0號│0號││├─┼───────┼───────┼───────┤││確│93年9月27日│93年3月22日│93年3月22日│││定││││││日││││││期││││├─┴─┼───────┼───────┼───────┤│依中華│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1月又││民國96│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15日,如易科罰││年減刑│300元折算1日│金,以300元折│金,以300元折││條例減││算1日│算1日││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