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竟再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被告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經原告同意加碼部分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一,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結果,本金為一百零五萬元之借款部分,尚餘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另本金九十六萬元之借款部分,本金則餘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