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存款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及共用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為目前景氣不好,無法支付欠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存款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及共用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被告丁○○○並不否認上情僅陳稱:目前景氣不好,無法支付欠款等語,是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