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未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委任狀、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詎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未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委任狀、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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