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借款支用書、牌告信託資金收益率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借款支用書、牌告信託資金收益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甲○○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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