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辛○○戊○○丁○○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辛○○、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二五按月付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乙○○屆期不為清償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交易明細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六紙等為證,復為被告甲○○、庚○○○二人不為爭執;而被告乙○○、辛○○、戊○○、丁○○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