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按月攤還本息,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戊○○、丁○○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撥款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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