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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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PaulEd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PaulEdwardRempel)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PaulEdwardRempel)係夫妻,兩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日結婚,惟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底即離台返回加拿大,至今己六年餘,置原告於不顧,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請鈞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即知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於奇美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按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因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因被告甲○○之受胎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已六年餘未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加拿大居留申請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被告書寫之信封封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原告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PaulEdwardRempel)係夫妻,於八十年二月二日結婚,惟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底即離台返回加拿大,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於奇美醫院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多年未與被告乙○○同住,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經調閱原告與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乙○○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之後二人均查無入出境記錄,足認原告至遲自八十五年起十二月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而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子,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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