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杜宜芝 (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及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杜宜芝借得上開款項後,曾聲請原告調降放款利率,原告亦同意改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然被告杜宜芝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慶豐銀行房貸戶調降明細表一件、付款支出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宜芝: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邀同丁○○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錢,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無意見,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無力清償貸款。
二、被告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宜芝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及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杜宜芝借得上開款項後,曾聲請原告調降放款利率,原告亦同意改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然被告杜宜芝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房貸戶調降明細表、付款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被告杜宜芝到庭自認無訛,並陳稱:伊確實有邀同丁○○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錢,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無意見,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無力清償貸款等語。是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