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零七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由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零七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及被告就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