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楊捷 (即 楊政達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0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回收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捷(即楊政達)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0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回收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即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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