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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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七十萬二千四百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債權人可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兩造所定借據特約條款第二項規定,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理事長當選證書、台南市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雖分別設在屏東縣或台北市,惟兩造既已合意本借款涉訟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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