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洪春櫻 即嘉祥建材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所以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經通知後仍不償付時,被告對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未按月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備查簿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春櫻即嘉祥建材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所以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經通知後仍不償付時,被告對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未按月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備查簿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二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洪春櫻即嘉祥建材行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