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應於每月三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三日繳付本息,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丁○○僅繳付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加碼後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九,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丁○○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丁○○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願減縮右開借款之利率為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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