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餘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該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餘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該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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