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正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該路段126之11號前,與行駛在其車輛後方,由 張淑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張淑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大腳趾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正煌明知肇事致張淑雅受有前揭傷害,但因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淑雅提供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正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雅證述明確,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未協
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幸告訴人傷勢未重,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03號調解程序筆錄、三信商銀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3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普通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