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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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告 梁萌茹
被告 張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5日宣判,於同年7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準此,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案件既經辯論終結,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