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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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68號

原告 李金滿

陳文如

陳文欣

被告 陳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可知聲請人所欲分割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訓聖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又聲請人主張欲分割之不動產,亦均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地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全部遺產坐落地均為花蓮縣富里鄉,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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