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江武俊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劉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爰再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減縮聲明後之上訴費用,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收受後,迄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明細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