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建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占罪,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張建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最 後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0月31日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4號

(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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