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黃湘情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告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起訴狀第1頁所載公報紙本刊物全部予以回收,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除去該刊物中所有原告完整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查有關訴之聲明(二),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原告表示不能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其願意補繳裁判費,且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對此,被告表示有關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其無意見,且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可知,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事件範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當事人於為言詞辯論前已表示本案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亦即,兩造並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本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