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胡明義
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即應繳納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除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