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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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子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於114年3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或有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人之需求,審酌詐欺犯罪具集團性,被告甫於113年11月14日被查獲擔任車手取款,旋又於短短數日內再為本案犯行,且本件取款金額非微,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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