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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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凱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一記載「○○○(即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告訴人 林春木 之告訴代理人)」,且未於書狀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且不能送達訴訟文書予上開被告。是聲請人即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卷宗之刑事委任書狀,且曾發函告知聲請人即原告),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