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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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告同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包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營區A、B街廓基地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中關於「室內燈A、B基地水電照明」部分工程,並向原告採購所需照明設備,故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訂「照明設備─工程設備承攬合約書」,嗣原告自113年6月起,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按實際交貨數量,檢附送貨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及足額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辦理請款計價共計6次,被告累計積欠490萬5745元,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支付命令卷第30頁參照)。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