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林愷陽
被上訴人 魏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一路閃黃燈路口處未減速,判決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不服,聲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又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車損修復費用,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價值應為新臺幣1萬1,852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車輛維修費用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情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否折舊、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