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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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務人 蔡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文良於民國107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820元(含本金30,321元、利息3,499元)及其中30,321元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2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21元

蔡文良

民國114年0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21元

蔡文良

民國114年0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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