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鄭富男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依借款契約書第
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鎮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
月15日邀同被告鄭富男、被告陳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計36個月,並約定利息
按年息15%計算,詎訴外人大鎮科技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鄭富
男、被告陳麗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品媛